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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第 15 條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
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
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
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
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
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
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
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
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
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
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
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