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認有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 之申請或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 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 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 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