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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 18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
,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
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