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2:06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 33 條
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