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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 4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
、份數。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