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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七、本會受理國家賠償事件,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本小組審議
    ,逕行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不受理、拒絕賠償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三)請求權人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會經依前項審查後,除有符合前項規定者外,應檢附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如附件四)送主管業務單位儘速填具後,擇期
    召開本小組會議審議。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