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非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一。 (二)原決定或措施非於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作 成。 (三)非於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起。 (四)覆審人非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原決定或措 施致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或個人。 (五)已提起行政救濟。 (六)原決定或措施已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