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
履行保證金,其金額應符合本規則第十七條所定金額乘以市內網路經
營權數,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格式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
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應函知主管機關。
申請人以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
履行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以第一項第三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存單內背書轉讓(即於存單之讓與人簽章欄位內蓋用存款人之
印鑑)。
(二)存款銀行應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覆函內載明同意於質權消滅前放棄行
使抵銷權。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