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且應於申請時取得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之國 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 權證明文件;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