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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20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四、有圍標等影響競價公正之行為。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規定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
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
還: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
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
    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所採用之系統設備非本會所定義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
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
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