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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33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三階段發還:
一、於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
    達營業區域之人口數百分之十,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時,經本會
    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
    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分之十之保證責
    任。
二、於營業區域百分之四十縣市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各該
    縣市人口數百分之七十,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再申請退還履行保證
    金之百分之三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再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
    分之三十之保證責任。
三、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
    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縣市
    之過半,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
    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餘額之保證責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