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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35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
更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完成發行股票;其未能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或發行
股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各逾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逾期者,本會得廢止其籌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
費預收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
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