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17:02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本會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起訖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整。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電信事業業務,且該
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
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申請人新增之資本額,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
股票。
資本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
發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