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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41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
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
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無線寬頻接取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本會核准後
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
本會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核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核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