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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47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本會得廢止其
特許及所核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
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
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