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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48 條
籌設許可、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
向本會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換發。
籌設許可、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