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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7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會核准後公告實施
,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
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
    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提供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會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
更。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本會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