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6:23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第 74 條
經營者對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應予
提供。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
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