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8 05:42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
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
    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
    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
    ,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
    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
    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
    列方式計收。
六、商業實驗研發電信:商業實驗研發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
    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所列方
    式計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