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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第 4 條
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
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交頻
率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