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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調頻廣播無線電臺副載波業務申請須知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30 日
三、申請規定
(一)申請者須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廣播執照及電
      臺執照。
(二)副載波系統得自行選擇,惟其使用頻率及頻寬等須經本會核准。
(三)不得播送本須知所定以外之副載波訊息;嚴禁非供公眾直接接收之
      服務或接收者須繳費方可接收者。
(四)副載波訊息播送不得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五)副載波訊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六)本會得要求取得副載波播送核可之電臺業者於播送副載波訊息後三
      十天內,以不變更訊息內容及形式之方式無償裝接副載波接收設備
      於本會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以供監理,業者得於停止播送副
      載波訊息後拆除取回該設備。
(七)業者違反上述規定或相關法規等規定時,應停止播送副載波訊息,
      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