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02:42

法規名稱:
一八○○兆赫頻段行動電話業務增配頻率核配原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時經營九○○兆赫與一八○○兆赫頻段之業者若獲准增配一八○
      ○兆赫頻段,則須繳回九○○兆赫頻段為防止干擾所增加之頻寬。
(二)同時經營兩種(含)以上行動電話業務之申請者,應統合善用其使
      用頻率,以提高頻率使用效能;如須申請增配頻率,僅得以九○○
      兆赫或一八○○兆赫擇一頻段為之,其話務量分析資料應以其行動
      電話業務所使用之全部頻率資源一併納入分析中。
(三)基於頻率係屬社會稀有資源,業者應重視並加強對偏遠地區、弱勢
      團體等社會服務及增加對行動電話新技術引進與研發,若於獲准增
      配頻率後,使用期限屆滿前應將實施情形提報本會。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