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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 14 條
專任電信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電信工程業應於三個月內
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信工程業未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其受僱之專任電信工程人
員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
通知電信工程業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