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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 15 條
電信工程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主管機
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電信工程業終止其業務或解散時,應於終止或解散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廢止其登記,並將原領登記執照繳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