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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 16 條
電信工程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電信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
    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五、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六、依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除前項第五或六款情形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電信工程業,其負責人於
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電信工程業登記。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