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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第 7 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
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
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
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
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部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
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部按日數比例計
算無息退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