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5 04:35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停播處分要點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四、廣播、電視事業達停播警示額度時,本會業務單位應專函告知該事業
    已達停播警示額度之情形,並副知相關公學會;同時會同相關單位研
    商應行注意及改善事項,對該事業為行政指導。
    前項所稱之停播警示額度,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自當次違反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回溯二年內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在廣播事業達新臺幣 2
    10  萬元(含)以上,但未滿新臺幣 300  萬元者;在電視事業達新
    臺幣 420  萬元(含)以上,但未滿新臺幣 600  萬元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