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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停播處分要點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五、廣播、電視事業達停播額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單位應即會同相關單位參考停播日數建議表(詳附表),研商
      是否予以該事業(頻道、分臺)停播處分、建議停播起迄日期、停
      播所生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
      議。
(二)本會委員會議得依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應予停播及停播日
      數。
    前項所稱之停播額度,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自當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二年內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在廣播事業達新臺幣 300  萬元
    (含)以上;在電視事業達新臺幣 600  萬元(含)以上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