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8 21:08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停播處分要點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達停播額度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單位應即會同相關單位參考停播日數建議表(詳附表),研商
      是否予以該事業頻道(分臺)停播處分、建議停播起迄日期、停播
      所生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
(二)本會委員會議得依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應予停播及停播日
      數。
    前項所稱之停播額度,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頻道自當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回溯二年內
    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
    額度加總達新臺幣 1000 萬(含)以上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