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9 04:03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第 10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且未變更基地臺提供行動通信服
務所採用之技術標準,有下列情形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變
更相關登載事項;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
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一、變更天線所在地址。
二、變更基地臺設備型號,未變更設備廠牌。
三、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而變更設備廠牌,或室內基地臺變
更為室外基地臺,應重新申請核發基地臺架設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
規定,審查合格後,核發架設許可,依第七條之規定,審驗合格後,核發
電臺執照。
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改變基地臺或天線地址,得
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