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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第 18 條
為避免或改善得標者或經營者間無線電頻率等各種干擾,各不同得標者或
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
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
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中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
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