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8 22:02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第 8 條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電臺執照有效期間
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
管機關換發新照。
屬微型基地臺者,除變更登載事項外,無須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之設備款式或發射地點異動時,得標者或經
營者應於異動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註銷登載異動之微型基地臺。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全部註銷者,該電臺執照失其效力。
重新設置第四項異動之微型基地臺須再申請架設許可,架設完成後申請審
驗,審驗合格後納入新電臺執照清單。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