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7:16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第 12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會
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