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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第 15 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五
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