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1:05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第 19 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計價方式及調整方法。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