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9 06:06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以下簡稱 ITU
    )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
    ct,以下簡稱 3GPP) 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
    行動臺、接取網路(含基地臺及其控制器)、核心網路(含交換設備
    、軟體化網路功能元件、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傳輸網
    路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
    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符合世代技術發展,提供行動寬頻通訊之基地臺,包
    括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
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
    下行各 1..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上,或設備
    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
    Mbps  以上。
七、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
    下行各 2..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200Mbps  以上;或設備
    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 10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500
    Mbps  以上。
八、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
      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
      內容之互動平臺。
十二、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十三、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
      ,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