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07:40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26 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需求頻寬: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頻段提出需求頻寬,其提出之需求頻寬應符合第十
    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第一百回合前以十回合為一期,第一百零一回合起以五回合為一期。
    第五十一回合起,3500MHz 頻段每期各回合提出之需求頻寬,不得超
    過該頻段前一期提出之需求頻寬或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
    大值;前一期各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時,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
    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
三、競價者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或等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但
    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時,提出之需求頻寬應
    大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
四、競價者每次提出之需求頻寬須以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單位頻寬為單位;
    電子報價系統採列舉方式,供競價者勾選需求頻寬。
競價者任一頻段提出之需求頻寬不符前項規定,其提出視為無效。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