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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39 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
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
發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