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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44 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
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
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