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11:48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21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35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三)280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