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23:20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