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 3 610MHz~4200MHz 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 方式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