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14:21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66 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
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
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
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 35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
內,其於 3..0MHz  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總數
,應達一千臺以上。
280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
其於 28000MHz 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核配頻寬達 100 MHz  者,應達三百七十五臺;超過 100MHz ,未滿
     800MHz 者,每 100 MHz  至少應增加三百七十五臺。
二、核配頻寬達 800MHz 以上者,其數量應達三千臺以上。
僅取得 280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