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2 07:49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第 83 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 5MHz 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
    段非為配對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 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 10M
    Hz,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各 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 1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六、受讓方受讓後之 3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3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七、受讓方受讓後之 6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6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
止。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