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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號碼申配作業須知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九、經營者用戶號碼之最低使用率標準為百分之五十。經營者用戶號碼使
    用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應於本會通知三個月內繳回部分未使用之用
    戶號碼。但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
    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號碼使用率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情形計算之。經營
    者未達最低使用率標準應繳回之用戶號碼數量計算方式如下:
    應繳回數量=(最低使用率標準-使用率)÷最低使用率標準×獲核
                配數量。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