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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7.增設或變更系統規模或新增頻段之審驗方式
7.1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
    請本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
7.2 前揭 7.1  之系統技術審驗,應就其增設或變更部分檢送附表二「行
    動寬頻系統設備報驗清單」,並就其增設或變更之系統交換設備所管
    轄基地臺涵蓋範圍抽三臺基地臺,依功能性審驗項目之 5.1.1  數據
    功能、5.1.2 語音功能及 5.1.4  之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
    話服務功能進行自評後,檢送測試自評報告表及其相關資料,報請本
    會審驗。
7.3 申請人於完成 5.1.5  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應就其增設或變更部分依 5.1.5  進行自評後,檢送附表三
    之五「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及備援系統切換功能測試紀錄表」
    及其相關資料,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查驗:
7.3.1 申請人為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變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
      息而變更軟體或設備時。
7.3.2 申請人依 3.1.5  或 3.1.6  規定完成審驗,後續之增設或變更 C
      BC  系統時。
7.3.3 申請人增設或變更基地臺控制器、MME 或 AMF  時。
7.4 申請人申請高速基地臺百分之五十人口涵蓋率審驗時,如未有增設或
    變更系統交換設備,僅依 5.1.6  高速基地臺百分之五十人口涵蓋率
    進行審驗。
7.5 申請人於第一次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設置新頻段基地臺或基地臺增
    加新頻段射頻單體時,應於完成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依 5
    .1.4  之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功能進行自評後,報
    請本會審驗。
7.6 申請人於第一次國內漫遊服務之系統審驗合格後,新增同一系統技術
    於其他鄉(鎮、市、區)之漫遊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依 5.1.8
    國內漫遊服務功能進行自評後,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
    查驗。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