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0 20:28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之事業計畫書監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三、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計畫書變更監理原
    則如下:
(一)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應符合電信法及其
      授權相關管理規則規定。
(二)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借用人(或承租人
      )及貸與人(或出租人)均應履行附表電信法及其授權之管理規則
      義務。
(三)借用人(或承租人)及貸與人(或出租人)應分別於事業計畫書中
      載明藉由貸與人(或出租人)之接取網路提供服務時,貸與人(或
      出租人)之系統架構及容量仍可有效處理雙方用戶之訊務及維持適
      當之服務品質。
(四)借用人(或承租人)完全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
      本會不予核准。
(五)借用人(或承租人)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之訊務量
      比例應逐年顯著下降。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