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16:07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屆期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應依下列規定
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許可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
      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申請屆期換發執照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
      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三萬元。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