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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審查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第 2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之申請,應依本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審查其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換照申請之審查,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申設、換照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法第九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