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16:35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 10 條
既有廣播事業除指定用途者外,承諾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時
,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前項承諾,應經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出具證明文件,且須提
出於取得廣播執照後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申請。
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約定以其一既有廣播事業或共同籌
設中事業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第一項所稱指定用途者,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開放公告申請,並經許可設立之原住民
語或客語電臺。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